|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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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對於特殊性工業區所致跨縣市污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跨域監督委員會,進行監督管制。 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對於涉及跨縣市污染事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本有協調之權限,然就跨縣市如何監督、作業程序、標準、配合事項等則付之闕如,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縣(市)政府成立跨域監督委員會,對於可否進行同步採樣、共同稽查權限等經由委員會之決議辦理,進行監督管制。
二、原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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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八十比例,按污染源影響不同之程度,依比例撥交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但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第十七條 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按受汙染源影響不同之程度撥交於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使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進行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
二、因撥交範圍擴大,將原撥交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比例百分之六十,改為受影響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百分之八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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