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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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或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其餘項目、收費標準、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審查內容、標準及作業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各項審查及鑑定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法第十三條既已明定設計人之責任,爰刪除「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文字。
二、新增設備圖與計算書之審查或鑑定以加強保障建築安全。
三、參考日本建築基本法「中間檢查」制度,地方政府若有需要,「其餘項目或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得導入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建築計畫之審查。
四、第三項規定審查及鑑定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除依規費法按行政作業成本計算費用之外,並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俾以明定建管機關僅係委外行使公權力,仍需負絕對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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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勘驗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辦理;其委託或指定之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其委託或指定之辦法、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勘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受理申報之日起,四日內派員或依第三項委託辦理現場勘驗。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暨其後續工程之內容、勘驗方式、勘驗項目、勘驗標準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勘驗內容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第五十八條「得隨時加以勘驗」之規定重複,刪除贅文。
二、為強化對建築工程每一進度之檢驗品質,明定「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三、勘驗涉及建築工程專業知識與經驗,應明定勘驗人之專業能力及條件。
四、為落實三級品管,並確認政府監督之責任,導入第三方專業機構辦理施工勘驗,得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民間專業機構代為勘驗。
五、第三項規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且應適用規費法之規定,除依規費法按行政作業成本計算費用之外,並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俾以明定建管機關僅係委外行使公權力,仍負絕對行政責任。
六、為建築工程進度,明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報後必須於時限內開始處理。
七、為明確界定勘驗者之勘驗義務與責任,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在本法修正後,另行訂定具體明確之建築工程勘驗項目、內容、方式、標準等等,以供遵循,俾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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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及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查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 |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本條項、次重為整理: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經修改後並無「主要設備」之認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三、為落實三級品管,新增第三項,就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地方政府若有需要,得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民間專業機構竣工查驗,並由起造人負擔查驗費用。
四、增訂第五項,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委託或指定之辦法及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並明定「查驗費用適用規費法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收取行政規費轉付受託機構,俾以明定建管機關仍負實質的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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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施行日起一年後核准建造執照者適用之。 |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增訂第三項,以施行日起一年後核准建造執照適用新制。
二、現行國內受託機構、人員配置、審查、勘驗、查驗項目及作業細則等均尚未能完整配合,需緩衝期,始足順利執行。
三、新法施行後,已施工中建築物需適用新制委外檢查者,若將來發生公安事件,究係前階段舊制中的建管機關?或後階段之受託機構未盡檢查責任?恐難釐清。宜明定一律由舊制建管機關賡續辦理至竣工日止。
四、新制實施前已施工之建築物,由現行條文所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之規定已足確保其檢驗品質,建築物施工及結構等工程不致因緩衝期而有安全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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