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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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 |
現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設置目的中,國際體育交流目前尚未列入條例文字。然鑒於台灣近年屢見基層球隊因經費問題無法參與出國交流賽事,為落實本條例之設置宗旨,並提供協助基層球隊參與國際賽會,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故增列相關文字,提供後續執行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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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
參照本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宗旨,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因應本條例與公益彩券之連結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為使運動彩券盈餘得以專用於運動發展,故將運動彩券發展條例第八條之盈餘的分配說明,修正為全數專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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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盈餘之使用,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因應本條文所列之特種公益彩券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行終止,並配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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