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九條 病人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病人有第一項狀態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為落實保護病人及他人可能受傷之風險,刪除本條僅適用於「嚴重病人」之文字,若病人屬嚴重病人,或有傷害他人、自傷之風險者,保護人或家屬就應該協助其就醫,方能兼顧病人與他人之利益。
二、若病人屬於第一項應協助送醫之人,則醫療機構均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而不限於嚴重病人才須通報。 |
|
| 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落實保護病人及他人可能受傷之風險,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如發現病人可能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者均應通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協助就醫,而不僅限於嚴重病人。 |
|
| 第四十一條 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者,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緊急安置與強制送醫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病人或他人之安全,且能給予病人妥適之照顧,為現行法對於不願就醫之病人僅限屬於嚴重病人有傷害傾向時方得強制就醫,未考量到某些非屬嚴重病人亦可能會傷害他人或傷害自己,出於立法目的宜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有受傷害之虞來判斷是否應送緊急安置或強制就醫較為妥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