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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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有鑑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2年1月1日併入教育部,並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為使權責相符,爰提案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
審查會:
除第一項「教育部體育署」修正為「教育部」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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