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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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提案: 一、現行法條第十條第九項增列。 二、 (一)地方政府囿於財政問題無法於學校普設人事機構來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經多次積極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爭取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設置人事及主計機構所需經費預算納入軍教課稅之配套措施專案補助,惟未獲採納。另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教法上開規定,於地方政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二)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另國教法第十條之規定以作用法來干預組織事項實有不妥,且人事機構之設置本有其專屬規定,不應再以國教法限制,應予地方政府人力運用之彈性;本案對仰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產生大之負擔,並可能產生施政上之排擠效果,攸關地方機關自主及自治權行使之各項法令修訂,不應僅顧及少數團體意見,而使法律執行陷入窒礙難行之境,爰建請本法第十條之修正案如建議事項,以利地方人事業務之推動並合理化地方公務人員工作之質與量。 (四)本縣自有財源原即未足於支應退休人員費用,預算員額人事費均賴中央補助,上法未修正前,所需人事費用恐亦造成國家整體財政負擔。各縣市政府因受限上開原因大都無法依國教法規定於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專任人事機構,如放寬指派職員兼任人事機構,可解決專任人事人員不足之窘境,且未增加縣市政府經費負擔;另因教師有兼任意願者,如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亦應放寬由教師兼任。 審查會: 一、第九項修正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增訂第十項「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