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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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修正本項條文中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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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原條文中雖訂定「按月連續處罰」,但未有明訂改善期限,容易形成難以有效督促及未能彰顯時效之效果,爰修正限期令其改善並應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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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勞工申訴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罰則上限為三十萬元,應為本條例之參考標準與依循,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至與勞基法相同,俾利處罰標準之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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