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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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一、第三屆立法委員席次為一百六十四人,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修憲後,立法委員席次自第四屆起修正為二百二十五人。為配合當次修憲,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修正,其中第三項規範「立法院各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三人」。二〇〇二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增訂本條規定,將前開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本條內容。又為配合二〇〇五年修憲通過後立法委員席次減半為一百一十三人,本條於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召集委員自三人減為二人。
二、惟自採行複數召委制以來,各召集委員僅就各自關切的議題排定議程,在三周及雙周輪值的情況下,議程安排越趨零碎,議案審查亦無法連貫,導致委員會效率不彰,無法確實進行議案審議辯論。不僅如此,分屬不同政黨的召集委員甚至利用議程排定權限,將議案冷凍於各該委員會之中,無法進入實質討論。
三、又依本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各委員會召集委員,應於每會期共同邀請各該委員會委員擬定該會期之立法計畫」,惟現行雙召委輪值制度導致事權分散、衝突不斷,無法確實依法擬定每會期之立法計畫。
四、為落實國會作為彙集多數意見進行理性且專業討論之議事殿堂,使立法程序與各委員會運作確切反映國民整體意志,立法院各委員會應修正為「單一召委」制,使議事得以一貫,以收事權統一之效。
五、透過「單一召委」制度減少召委人數,立法院各該委員會委員為求競選或追求連任召集委員,勢將提升自我於各該委員會之專業程度,有利於建立委員會資深制,貫徹委員會中心主義,以提升法案審查品質與各委員會之專業效能。
六、綜上,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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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行其職權。 | 第四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
一、為配合「單一召委」制度改革,召集委員既為各委員會會議之當然主席,即無針對輪流擔任主席以及連續擔任主席進行規範之必要。
二、又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有義務指定同委員會委員代行其職權,以避免議事程序空轉之情事。
三、基此,爰修正本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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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但保留每月其中三次會議之議程,得由各該委員會中非屬與召集委員同一政黨之委員四人以上提議決定。 | 第四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議程,應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之。 |
一、「單一召委」制度改革雖有必要,然多數決僅係組織政府與決定公共事務的方法,而非剝奪少數意見發聲的途徑。
二、為避免多數黨把持並壟斷委員會之議案排定權,保障少數民意呈現的多元價值,使台灣民主政治愈趨成熟,各委員會之議程即應有保留予少數意見決定之空間,藉此實踐妥協與對話的民主意涵。
三、按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條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得於院會日期(星期二、星期五)之外,隨時召集各委員會會議。亦即各委員會之召集委員每月至少得召集十二次會議。為確保少數意見得以藉由排定議程之方式表達其意見,保留每月其中三次會議之議程,得由各該委員會中少數委員決定。
四、又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各委員會席次至少為十三席,最高不得超過十五席,亦即各委員會約七至八位委員便得決定召集委員人選。為使少數委員得以有效率地進行議程排定程序,各該委員會中非屬與召集委員同一政黨之委員應有四人以上提議始得決定之。
五、基此,爰參酌法國憲法規定,修正本條條文並增訂但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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