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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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三、定期提供特定事業業者及工作人員毒品危害防制教育。 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五、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六、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第一項所稱特定事業,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定之。 | 第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五、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
一、我國現行毒品施用族群以18-24歲的青少年人口為最多,施用地點多在網咖、PUB、KTV、MTV、汽車旅館等特定場所。倘若施用毒品者不具學生身分,則需藉由社區預防宣導,以降低毒品流竄之問題。為配合本條例新增之第三十一之一條,課予特定事業之通報責任,爰此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縣市政府之專責組織,應提供特定事業業者毒品危害防制教育,使其了解施用毒品者之常見特徵及通報事項等相關內容,以增進業主之管理責任。
二、新增第三項,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與經濟部,針對當前毒品濫用之特定事業定其適用範圍。
三、配合第一項新增第三款,依序調整第一項之後續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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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毒品罪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
一、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見解,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結構,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非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
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罪,依第九條之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販賣毒品未在第九條規範範圍內,故販賣毒品給兒童或少年,亦無法依本條例加重其刑。據此,未成年人或兒童、少年同樣居於接受毒品之對造地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應加重其刑,但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惡性較重大卻反而無法加重處罰,顯失公平。
三、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惡性重大,且為引誘未成年人吸毒,實務上甚至已經出現先使用後付費的方式,導致未成年人施用毒品比例逐年攀升。爰此修正第九條,增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違犯販賣毒品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保障兒少身心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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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而有成癮傾向者,應接受一年以下之戒癮治療。 前項成癮傾向之判斷、戒癮治療之內容、方式、執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第三、四級毒品之成癮性,雖較第一、二級毒品低,惟其對於人體之危害未必輕微,以長期施用愷他命為例,將導致膀胱容量嚴重萎縮,部分毒癮患者即須包尿布、揹尿袋度日。
二、現行條文雖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成癮者,施以戒癮治療,惟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成癮者,僅處以罰鍰及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忽略心理層面之治療,難以有效預防成癮者再犯。
三、爰此增訂第五項,對於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而有成癮傾向者,施予一年以下之強制戒癮治療,協助毒癮患者恢復身心健康。
四、另因毒品成癮者於生理及心理層面之獨特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濫用性與依賴性差異,宜由衛生主管機關研擬分級與鑑定程序。爰此增訂第六項,由行政院對成癮傾向之判斷、戒癮治療之內容、方式、執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指定有關部會訂定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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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特定事業發現有人在內施用毒品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前項所稱特定事業,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定之。 特定事業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 |
一、本條新增。
二、毒品濫用者多不具學生身分,因此需藉由社區強化預防宣導,針對特定事業場所加強管理,課予業主善良管理人責任,從家庭、學校、社區及社會等層面強化毒品防制網絡,有效阻絕毒品流竄,避免青少年與國人之身心健康遭受毒品戕害。
三、參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旅館業若發現旅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爰此,新增本條課予特定事業發現有人在內施用毒品者,應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以及未通報之罰則;特定事業之範圍,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與經濟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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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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