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處理戰地政務期間金門、馬祖地區,中共炮彈與宣傳彈致當地人民傷亡補償事宜,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
| 第二條 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金門、馬祖地區人民,因中共炮彈與宣傳彈致人民傷亡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
一、中華民國政府遷台後,造成金、馬等地區遭受戰火摧殘,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政府應予賠償。
二、砲宣彈的實施,從八二三砲戰後期開始,在單打雙停之時期,敵我雙方都有間歇性發射,持續到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中(共)建交後,雙方同時停止射擊。
三、人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即不再予補償,第一項爰設但書排除適用。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補償之人民係指戰地政務期間,非軍人或民防自衛隊員身分,遭受中共炮彈與宣傳彈炸傷或炸死,應獲政府慰撫及補償。 |
明定補償範圍。 |
|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一次補償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補償金,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補償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本人死亡者,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喪失其領受撫慰金之權利:
一、喪失我國國籍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死亡者。 |
界定補償金受益人。 |
| 第五條 本條例補償金發給基數規定:
一、死亡者,給與一百個基數。
二、傷殘者,依以下規定給與:
(一)一等殘給與五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三十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十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之殘等檢定,由所屬當地縣政府函送當地公立醫院辦理。 |
界定補償金發給基數。 |
| 第六條 本條例所定一次補償金基數金額,按本條例施行當年度志願役下士一級之月俸額加主副食實物代金計算。 |
界定補償金發給基數之數額。 |
| 第七條 本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
明定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以利作業需要。 |
| 第八條 本條例補償金之發放,應由受益人檢具證明及足資判定殘等或死亡之資料提出申請,經當地縣政府就其身分及傷亡事實予以審定後,轉送國防部辦理一次補償金之發放。
前項補償金之申請,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截止。 |
一、明定受益人證明資料與文件。
二、明定申請之期間。 |
| 第九條 本條例補償金之核發、傷亡種類、殘等檢定標準等,比照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領受補償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協調一人申領,協調不成時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慰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
一、界定補償金之核發標準。
二、明定領受補償金之遺族身分。
三、明定多名遺族領受補償金應平均領受。 |
| 第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