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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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應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 第六十五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
爰修訂第六十五條,訴願方認為有必要進行言詞辯論時以保障自身權益時,可提出申請,受理訴願機關必須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以符合「維護人民權利或利益」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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