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昭順
黃昭順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曾銘宗
曾銘宗
馬文君
馬文君
顏寬恒
顏寬恒
費鴻泰
費鴻泰
王惠美
王惠美
楊鎮浯
楊鎮浯
蔣乃辛
蔣乃辛
呂玉玲
呂玉玲
盧秀燕
盧秀燕
王育敏
王育敏
陳宜民
陳宜民
陳雪生
陳雪生
林麗蟬
林麗蟬
李彥秀
李彥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一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前項諮詢服務與資訊揭露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等相關計畫內容,影響更新單元內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至深且鉅,為使相關權利人能充分了解相關計畫內容,第一項爰明定實施者應將相關資訊公開,並提供諮詢服務,以擴大民眾參與。 三、按民眾參與之方式眾多,包括網際網路、設置工作站、小型座談會等,均能達到廣泛週知及擴大民眾參與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第四條之二 實施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並取得送達證明。但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 前項通知應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地址送達應受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未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或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未載明地址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一、本條新增。 二、因都市更新涉關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甚鉅,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予以分類規範,於第一項明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有關實施者因調查或測量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之通知、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實施者代辦理整建維護費用繳納通知、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有關現金補償及差額價金領取通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拆除或遷移通知、第四十二條有關受配人接管通知,因涉關權益甚鉅,明定應通知並且送達、公示送達或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更新單元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至於其他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公立學校等所為之通知文書,則仍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以下簡稱事業概要),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綜整處理表,申請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核准;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預告登記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事業概要者,應取得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維護民眾權益。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事業概要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因事業概要關涉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事業概要之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公聽會,應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並通知相關權利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為所有權人數及其面積之同意比率均超過十分之三。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由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為主管機關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民眾參與,增加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時,有關人民或團體代表得與會陳述意見之規定。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舉辦公聽會;並於公聽會後六個月內,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人及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審議前,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第一項及前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人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第一項明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進行所有權人意見調查並綜整處理,供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參考。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合併於第一項規範,並明定公聽會舉辦之期限,逾期應重新召開,俾期相關權利人等瞭解計畫內容,維護其權益。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增訂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代管機關為應受通知之對象。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應受通知之對象。 五、第五項配合本條文修正調整所引項次。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二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二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第十九條之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前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事項之變更,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第二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二、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
配合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舉行聽證之規定,爰第一款及第二款敘文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處理,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爭議。 二、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全無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爭議。 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全數為公有。 不服依前項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一項舉行聽證之方式、通知對象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指第十九條第三項「……,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如都更過程中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其實施方式係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自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並分配或採其他方式實施者,又或者係單純的公有財產的開發運用計畫,未影響私人之權益者等情形,無聽證之實益者得免辦外,應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關舉行聽證之執行細節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另定之,俾補充行政程序法關於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之不足,爰於第三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