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玉琴
吳玉琴
林淑芬
林淑芬
連署人
林靜儀
林靜儀
鍾孔炤
鍾孔炤
陳瑩
陳瑩
吳焜裕
吳焜裕
劉建國
劉建國
黃秀芳
黃秀芳
洪慈庸
洪慈庸
陳曼麗
陳曼麗
楊曜
楊曜
黃國昌
黃國昌
段宜康
段宜康
徐國勇
徐國勇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周春米
周春米
余宛如
余宛如
王定宇
王定宇
尤美女
尤美女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人身傷害、性侵害、人口販運案件、或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七、涉及刑事案件並遭受限制出境者。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明訂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因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者,得准予繼續居留。惟原法涉及之樣態狹隘,已不符實際需求,故擬增列適用本條文之案件類型,以保障涉訟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權利。 二、謹查訴訟權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根據釋字第396、512、574、591號解釋,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外國人於我國境內應受同等之訴訟權保障。 三、次查,《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八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第九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並第二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在公約的規範下,對於奴隸以及任何形式的人身傷害,均應獲得有效救濟之措施。 四、現行法制,僅有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者;以及依據《人口販運防治法》規定,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才得在爭訟期間取得合法之居、停留權。此外則礙於現行外國人於居留效期屆滿後即應離境之規定,無法在爭訟期間停留於我國境內以備出庭應訊之需,影響訴訟權利甚鉅。故擬將職業災害、人身傷害、性侵害、人口販運案件列入,以維其權。 五、外國人於我國涉及刑事案件並遭受限制出境者,於移民署接獲法院通知後,允許外國人持法院的裁定臨櫃辦理繼續居留,惟此係為欠缺法源基礎之權宜措施。故擬增列此樣態,以臻規定之完整。 六、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不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