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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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行政院應依本法成立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 |
一、我國目前(105年)所有公益信託資產約600億元,其中前五大占了八成逾480億元,惟當某些公益信託基金主要是持有投資公司股票,投資公司又持有上市櫃公司股票,待上市櫃公司分紅時,投資公司將該分紅再進行投資,而非直接分予公益信託,勢將有害公益信託之目的。甚至,部分公益信託多年來投入公益之支出竟低於委託銀行交付管理之管理費,實有「假公益、真投資」之嫌,然僅以現有信託法規範公益信託恐有不足。有鑒於此,爰提案修訂本法公益信託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增定第一項明訂行政院應依本法成立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設立專責機構並訂立統一監督辦法,提升公益信託監督之規範層級與強度。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二項、第三項,並將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之許可,改由行政院成立之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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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 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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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行政院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監督。 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核備、公告並應以適當之方法或透過網路公開揭示之。 |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
一、為配合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管理公益信託,一併修訂公益信託由行政院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監督。
二、鑑於目前實務上公益信託存在諸多問題,例如:公益信託每年孳息投入風險性投資比例過高、投資委託人上市公司或其比例過高、每年孳息投入公益目的比例過低、捐贈對象為利益關係人之慈善基金會或其比例過高等問題,實有賴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隨時行使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職權始能發現,並適時予以處置,基此爰一併修訂本條第二項。
三、由於目前國內公益信託銀行包括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及華南銀行,但僅有台灣銀行每年在官網上公開揭示公益信託之運作情形,有鑒於此,為使公益信託運作得以透明化,爰修訂本條第三項明訂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核備、公告並應以適當之方法或透過網路公開揭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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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 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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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許可,不得辭任。 | 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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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亦得依職權為之。 | 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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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監督辦法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一、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二、為避免目前實務上公益信託存在之諸多問題一再發生,爰修訂本條第一項明訂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監督辦法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就無正當理由連續不為活動之期間縮短為二年者,以減少發生每隔三年始從事公益活動之虛設公益信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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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 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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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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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申報。 | 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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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申報。 | 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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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之檢查。 三、向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命令。 | 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
一、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二、為有效監督公益信託,爰提高違反本條規定之罰緩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以收實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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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一併修訂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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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 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為配合明訂行政院設立專責公益信託監督委員會統一監督公益信託,爰明訂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訂監督辦法,且相關辦法尤應注意如何避免公益信託每年孳息投入風險性投資比例過高、投資委託人上市公司或其比例過高、每年孳息投入公益目的比例過低、捐贈對象為利益關係人之慈善基金會或其比例過高等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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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一年後施行。 |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明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以為公益信託監督制度變革之緩衝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