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羅致政
羅致政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運鵬
鄭運鵬
周春米
周春米
陳其邁
陳其邁
段宜康
段宜康
楊曜
楊曜
陳亭妃
陳亭妃
鍾孔炤
鍾孔炤
黃偉哲
黃偉哲
張宏陸
張宏陸
蔡易餘
蔡易餘
邱志偉
邱志偉
莊瑞雄
莊瑞雄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或出現傷害攻擊人、動物或自殺、自傷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修正。 二、105年3月28日於台北內湖發生隨機殺人事件,查兇嫌於103年曾有就醫松德醫院紀錄,然而卻因為當時不合乎嚴重病人而未持續追蹤治療,導致遺憾發生,故應於嚴重病人定義上加註,當病人有傷害攻擊人或動物等行為,或有自殺或自殘的現象,則即便行為舉止仍尚為正常,仍需依照重度病人之流程予以處置。 三、倘若病患因疾病或吸食毒品等導致傷人、虐待或虐殺動物,或有自殺、自殘等現象,已嚴重危害到自己生命及他人安全,故應視同嚴重病人。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依照個案之狀況需另外聯繫社福單位、教育單位、就業輔導單位及其他有助於病人生活及病情改善之單位。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增修第四項。 二、精神病人在生活、工作、人際交流等均可能有不利之狀況,故主管機關在接獲嚴重病人之通報後,必須聯繫社福單位,如仍是學生則需聯繫教育單位啟動輔導機制,而如果是失業或無業也有就業意願,則通報就業輔導機構以特殊案例進行專案輔導就業。 三、其他有利於病人生活改善或疾病改善之相關機構或單位,主管機關也必須本於病人之利益主動協助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