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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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或出現傷害攻擊人、動物或自殺、自傷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
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修正。
二、105年3月28日於台北內湖發生隨機殺人事件,查兇嫌於103年曾有就醫松德醫院紀錄,然而卻因為當時不合乎嚴重病人而未持續追蹤治療,導致遺憾發生,故應於嚴重病人定義上加註,當病人有傷害攻擊人或動物等行為,或有自殺或自殘的現象,則即便行為舉止仍尚為正常,仍需依照重度病人之流程予以處置。
三、倘若病患因疾病或吸食毒品等導致傷人、虐待或虐殺動物,或有自殺、自殘等現象,已嚴重危害到自己生命及他人安全,故應視同嚴重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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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依照個案之狀況需另外聯繫社福單位、教育單位、就業輔導單位及其他有助於病人生活及病情改善之單位。 |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 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增修第四項。
二、精神病人在生活、工作、人際交流等均可能有不利之狀況,故主管機關在接獲嚴重病人之通報後,必須聯繫社福單位,如仍是學生則需聯繫教育單位啟動輔導機制,而如果是失業或無業也有就業意願,則通報就業輔導機構以特殊案例進行專案輔導就業。
三、其他有利於病人生活改善或疾病改善之相關機構或單位,主管機關也必須本於病人之利益主動協助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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