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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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
條文內說明「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但綜觀目前法人條例、與設立標準草案,完全莫視長期照護服務法第一條之意旨:
一、限制長照一般社團法人營餘分配;且至少一成需捐出。
二、設立標準草案的人力配置成本增加約30%(以住民50計)。
三、未來住宿式服務機構僅有法人樣態,何來多元。
目前長服法「子法」規定每床16平方米,將使現存依「老人福利法」設立每床10平方米全台灣925家機構(占全台照顧比例8成以上)面臨關門一途、也造成長輩被迫離開家鄉遷往郊區、並且每床由10平方米擴至每床16平方米,將造成成本上揚,收費增高,就算未來中重度身障可獲得「部分」長照保險給付,對家屬來說也並未節省費用,並且對輕度失能者來說完全增加了成本與收費,並未符合「可負擔」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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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
一、現行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與護理之家,皆以非法人方式設立,在法律的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保障現行依其它法律設立之住宿式服務機構。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3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989號函釋旨略:「醫療機構一般床200床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形態設立。」即醫療機構在面臨從私人醫院轉型成法人醫院的過程,仍有非法人之生存空間。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再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等……,皆因長服法的衝擊而排除爭議條款,但卻漠視依老福法與護理人員法設立之現行機構所受的衝擊,此差別待遇不公不義。
四、切合長服法第一條「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之基本精神。
小型機構的社會價值有目共睹,諸如離家近、收費便宜、服務因地制宜、不對外募捐、不享受租稅減免、不接受政府補助……,尤以全體家族人力隨時支援照顧人力驟失的特色等,非長照機構法人可以超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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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原條文規定,一旦現行從事住宿式服務之機構負責死亡勢必造成以下影響:
(1)剝奪人民的財產權:
a.機構為獨資則喪失其繼承權。
b.機構為合夥則喪失其代表人另為推舉之權利。
(2)機構內之受服務對象,其相關補助將瞬間歸零。
其結果將是政府與人民雙輸的局面,且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精神!
二、依原條文,現行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將因經濟規模而歇業: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意旨;即居家式與社區式服務乃開放民間參與,但原條文卻限制完成改制之機構不得參與,再加上未來機構人力配置的部分,可預期的是以長期照顧住宿式服務機構之設立標準為主。因此長服法的新規定一方增加了原住宿式機構之成本;一方面又限制該法允許之發展項目,無疑是假五年緩衝條款之名,行消滅現行住宿機構之實。
另有關遷移與名稱變更等,只要經主管機關之申請許可即可,但依原條文卻必須結束營運而轉予法人,有違法律之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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