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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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修正立法委員關係人之範圍。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違反前項規定,應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增訂第二項,對外洩密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及其公費助理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或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領有專門職業證照或證書之立法委員,於任期中,不得執行各該職業之業務。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司法院解釋釋字第4號:「由政府派充,且有一定任期,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釋字第30號指出:「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並指出「按所謂不具相容性,係指憲法上之職位兼任違反憲政之基本原理或兼任有形成利益衝突之虞而言。」。基此,適當的限制立委兼職之規定,除可維權力分立原則,並期能減低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有利益衝突之虞。 三、立法委員及其公費助理,已享有公費之待遇,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不宜兼任其他公職或營利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爰修正第一項。 四、為避免因執行專門職業業務,可能會產生國會議員行為倫理問題及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立法委員具專門執業證照(書)者,於任期中,不得執行業務。
第十一條之一 立法委員兼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公立或私立學校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或團體之職位者,應於宣誓就職後三個月內申報之,並應隨時更新申報。 前項所定事項應向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申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於就職後應申報本人於財團法人、公立或私立學校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或團體所兼任之職務,並應隨時更新申報資料。 三、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利益迴避原則應屬國會自主之相關事項,故應向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申報本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內未完成報到者,應停發其歲費、公費;至其完成報到後始得發放歲費、公費。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一、增訂第二項。 二、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其歲費、公費,應予停發,至其完成報告後,始得發放歲費、公費。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財產上利益之定義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一、增訂第二項。 二、財產上利益之定義,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前條所稱利益者,應行迴避。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之規定,修正本條文,明定應行迴避之利益衝突事項。
第二十二條之一 立法委員及其關係人,不得向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防杜藉不當行為,遂行圖謀私利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之二 立法委員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立法委員及其關係人藉行使職權之便,脅迫受其監督之機關或團體進行特定之交易行為;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防杜藉行使職權之便,遂行圖謀私利之情事。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立法院舉發,立法院應即請紀律委員會進行調查;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應請其迴避。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舉發;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
明定受理舉發之機關為立法院,以彰國會自律之精神;且經調查屬實者,紀律委員會「應」強制請應行迴避者迴避。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半年至一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加重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