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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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審查法案之審查意見中,如審查會決議保留條文之條文數為該法案總條文數三分之一或以上者,即應決議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一、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如審查會於法案審查時,對該法案之審查意見決議保留總條文數1/3或以上條文時,則於第二讀會強制重付委員會審查,以強化委員會專業之責。
第十四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憲法修正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第十四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增訂第二項,明定憲法修正案之表決須採記名投票方式,以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所揭櫫「公開透明」原則。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依審查意見擬具報告,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全院委員會於擬具前項審查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一、本條文字修正,增列第二項。 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場合,除本條原列由總統提名情形外,亦有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之情形。為使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補充增列檢察總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四類亦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情形,以杜爭議。又現行立法院就人事同意權之職權行使,相關流程過於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論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之嚴謹與透明,爰規定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與審查報告研提工作,俾作為院會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依據,以促使立法委員能審慎行使其職權。再者,為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更公開、透明,並貫徹責任政治理念,爰將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正為記名投票表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如擬。 三、考量:(一)本法規範所得行使之人事同意權議案,於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送交之期限,甚者,由於現行運作流程規範簡陋,易使審查過程草率無以彰顯立法院憲政運作上所代表之意義與任務;(二)第一項之審查報告應廣納各方意見以強化其內容嚴謹性與正確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研提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廣泛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表示意見。
第三十條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被提名人完整之相關資料俾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課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又,綜觀過去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實務,常見數位被提名人一 齊列席共同接受答詢情形,這種現象極容易導致詢問焦點往往聚焦於特定被提名人與特定事件,導致審查密度寬嚴不一的不公平現象。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覆、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修改為本條之基本原則。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一、修正章名。 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及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之調查方式進行。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文件。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國會調查權本屬憲法賦予立法院之固有權能,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立法院調查委員會及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的設立程序以及國會調查權的行使方式,並刪除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以免功能重複而有疊床架屋之虞。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一、修正第一項與增訂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設立之限制。 二、增訂第二項,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等事項加以規範。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 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 四、第三項就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為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權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調查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調查權之界限。 四、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就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時限為規定,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 三、第二項就文件原本之調閱為規範。 四、第三項規定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 五、第四項就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為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政府機關所在地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機關或公務員拒絕配合調查之處理。 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具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得拒絕配合調查。 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顧問之邀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明定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以為周延。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規定調查終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且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一、修正本條文。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採秘密會議及其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規定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及調查報告書之提出。
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例,準用本院相關法規。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利益迴避事項之準用。
第八章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
一、本章新增。 二、聽證權之行使規範。
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均得舉行聽證會;亦即包含「調查權聽證」、「補選副總統聽證」、「彈劾總統副總統聽證」及「同意權聽證」。 三、第二項規定各委員會為議案之審查得舉行聽證會;即所謂「立法聽證」。 四、第三項規定聽證會涉及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主席及出席成員。
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 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規範聽證會之公開原則及其限制。 二、第一項規定聽證會之公開及其例外。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以秘密會議舉行時之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 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出席人員。 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聽證會之公告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公告之特別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相關人員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出席人員非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 一、應陳述事項。 二、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偕同出席。 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人,得酌發出席費。 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出席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聽證會出席人員之邀請程序以及邀請書應載明事項與送達時限。 三、第四項規定聽證會邀請相關人員出席時,得酌發出席費。 四、第五項規定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 五、第六項規定出席人員拒絕出席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出席人員。 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出席人員名單。 出席人員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自薦出席人員之申請程序及立法院之受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範出席人員證言之限制及處理。 四、第四項規定自薦出席人員出席時,得酌發出席費。
第五十三條之十 出席人員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物件,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 前項陳述、文件或物件經出席委員或其他出席人員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出席人員得提供文件或物件,強化證言。 三、第二項明定出席委員或其他出席人員對聽證會中證言、文件或物件提出異議之程序及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出席人員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 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 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 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 四、要求出席人員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 五、對出席人員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出席人員,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出席人員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
一、本條新增。 二、國會調查的目的在於發現事實。為調查事實,通常需調查證據,為了調查證據又常有必要使用高權手段。爰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我國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明定詢問之原則及相關限制等規定,以維出席人員之權益。 三、第一項明定聽證會出席委員得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 四、第二項規定不得詰問或詢問出席人員之情形。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公務員證言之規定與限制。 六、第五項針對受公務機關委辦之人關於證言之準用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聽證會主席針對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出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或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 二、有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 三、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 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自薦為出席人員及聲請其他人員出席之權利。 聽證會主席於出席人員提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出席人員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出席人員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三、第二項規定「因聽證證據受損害之人」自薦出席或聲請其他人員出席之權利。 四、第三項明定聽證會主席針對出席人員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義務。 五、第四項規定出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之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 聽證會紀錄應包括出席人員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出席人員之答復、出席人員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物件,及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之異議與處理結果。 出席人員提出文件及其他物件,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聽證會之錄音、錄影、記錄方式、刊登公報及送達。 三、第二項規定聽證會應紀錄之內容範圍。 四、第三項針對物件之紀錄方式以及發還程序進行規範。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得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 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針對聽證會出席委員或出席人員就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異議提出與處理之方式進行規範。 三、第二項明定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第六十四條之一 立法院應於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設立開放國會之專屬網頁,供人民透過網際網路提出請願文書,並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倡議之請願文書之連署人達一定人數以上者,秘書處即應彙整送立法委員參考。
一、本條新增。 二、「開放國會專屬網頁」:立法院官網應建置專屬網頁接受人民請願案之網際網路提出;屬於立法倡議者,亦應建置得讓人民公開連署之機制,透過開放立法院,落實成為人民的立法院。 三、第一項,因應網際網路時代,增訂立法院應於官方網站─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開設「開放國會」專屬網頁,接受人民透過網際網路提出請願文書。 四、第二項,立法倡議之請願文書,其連署人數達一定人數以上者,立法院秘書處即應彙整,並送交立法委員參考。 五、透過開放國會專屬網頁,人民線上提出之請願案,除依現行法有關請願文書之審查規定進行審查及查復、通知請願人等程序辦理外;針對立法倡議之請願文書,達一定人數以上之人民參與連署者,立法院秘書處應即彙整送立法委員參考,由立法委員自可審酌是否直接提出法律制定、修正案,即藉此新建立之開放國會專屬網頁,得以雙軌將立法倡議轉換為法律之制定與修正,以落實開放的國會、人民的國會。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與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一、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項,現行第五項改列為第六項。 二、現行議案協商之紀錄,係於院會處理黨團協商結論後方併同刊登於立法院公報,且刊登內容並非議案協商之全程經過之詳實紀錄。為落實議事公開原則及公開應具時效性,要求議案協商應將協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議案協商之全程紀錄,於協商會議後,即應刊登公報。爰修正第四項。 三、議案協商之錄影,應於國會頻道、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之。爰增訂第五項。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經討論後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一、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即為保障少數對於協商結論之異議權;惟若逕以表決方式處理,恐無法為落實多元意見於院會討論之情,爰修正第一項,就協商結論提出異議部分,院會應進行討論後再行處理。
第七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所定逕付二讀之議案,應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並適用本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逕付二讀議案是否須經黨團協商,漏未規範。為健全議事規範,爰針對本院會議議決逕付二讀之議案,明定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其協商程序、協商結論之效力等,均比照付委議案經委員會議決須交付協商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章之一 罰則
一、增訂本章。 二、增訂「罰則」專章,以落實國會調查權、國會聽證權之行使。
第七十四條之二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文件、資料或物件。 二、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陳述。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拒絕配合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三 除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出席聽證會之出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或第五十三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事由而拒絕出席或拒絕證言。 二、於調查目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受邀出席人員拒絕出席、出席後拒絕證言,或為虛偽陳述之處罰。
第七十四條之四 不服前兩條之裁定者,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前兩條及前項之裁定,各審級受理法院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不服處罰之救濟程序,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應停止執行罰鍰處分。 三、為使國會調查權得以順利進行,第二項明定各審級受理法院之裁定,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七十四條之五 違反本法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依其違反情節,分別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斷。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保密義務之處斷。
第七十四條之六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之三條規定者,立法委員應即交紀律委員會懲處;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聽證會之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或保管人員,由院長依法處分之,情節重大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幕僚單位人員、保管人員等,違反本法保密規定時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