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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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第342號理由書,「……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訂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肯認國會自治之存在。故立法院得自行決定院長、副院長之互選方式。
二、查立法院現行相關規定就有關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並未明定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致歷次亮票行為屢生爭議,惟近來司法審判機關已肯認亮票不構成公務員洩密罪,議長投票與一般國民投票之性質有別,係為民主責任政治之表現。故互選辦法應予修正,以定紛止爭。
三、為解決亮票之司法爭議,落實責任政治,使代議士投票行為接受選民檢驗,爰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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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之一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第一會期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 第一條之一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立法委員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選舉之。因上述立法委員選舉日期之變動性,爰明確規定院長、副院長選舉於任期第一會期之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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