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親民黨
親民黨
李鴻鈞
李鴻鈞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一定規模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學校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人員與申請審查之建築物有職務隸屬關係,業務供應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者,不得擔任該建築物審查或簽證業務。 第一項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新增勘驗人員如與建築工程單位有利害關係存在,應有迴避責任,其意旨在避免有利害關係之勘驗人員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由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通過,方得繼續施工。一定規模之建築物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學校為之,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查核勘驗人員是否依規定履行勘驗職責。 前項勘驗人員應具備資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收費方式、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修正主管建築工程機關之勘驗方式及時機。如果委託中間建築檢查單位,主管機關必須隨時查驗檢查人員之出勤狀況、是否依照託付之職權範圍依法勘查。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組織具有工程、設計、勘驗等專業人員進行查驗。查驗通過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之審查鑑定項目、人員資格規定、收費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強化主管機關竣工勘驗機制。
第八十七條之一 主管建築機關或受委託查驗人員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查驗標準進行勘察。 二、因疏失或其他原因,紀載不實或故意隱瞞、因而降低建築工程品質。 三、將不合格建築結構、建築材料、建築設備予以勘驗通過。 有前項所列行為,造成建築工程事故,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