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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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前項本票,以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限。 執票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應釋明原因及事實。未為釋明,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執票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一、增訂第二項:
1.本票裁定制度於我國施行已逾五十年,於工商業交易、企業籌資及金融實務使用情形普遍,並廣泛利用作為債權確保及追償工具。惟私人債權亦有濫用本票裁定制度情事,作為詐騙、暴力討債之工具,致眾多民眾受害之情形。被害人如未及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對於其財產權影響甚大。
2.為杜絕本票因簽發容易而遭犯罪集團濫用之弊,並兼顧票據權利人以非訟事件程序行使權利,於工商業交易及金融實務運作之需要,考量實務上不當利用本票裁定者多為民間債權,爰增訂第二項,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以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限。另配合現行票券集中保管結算制度之實施,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均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定明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時,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而未審查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為避免本票裁定遭惡意執票人利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於亦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有關支付命令之修正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增訂第三項,強化執票人之釋明義務,執票人聲請裁定時,應予說明債權債務關係等原因事實,俾利法院並為審理,並賦予法院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或請求無理由時據以裁定駁回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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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月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票據權利人既得權益之維護,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俾避免法律適用衍生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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