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本國各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 |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
| 第三條 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應尊重其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
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並基於國際人權平等原則,兼顧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爰參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國外僑胞人權宣言第五條等規定意旨,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 第四條 國家語言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院本部成立專責單位掌理,並會同客家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教育部、文化部及相關部會辦理。 |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
| 第五條 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
各族群之語言文化均有其存在之價值,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規範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及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
| 第六條 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及研究;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語言,應訂定復振計畫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積極鼓勵進行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 |
語言為文化傳承之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豐富國家之文化內涵,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傳習、研究、復振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等事項。 |
| 第七條 國民得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
政府應獎勵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國家語言相關節目。 |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得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獎勵廣播電視事業製播國家語言相關節目。 |
| 第八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大學校院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傳承國家語言,並提供相關歷史文化教材,以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 |
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另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 |
| 第九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 |
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以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 |
|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