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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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含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含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訂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包含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外國政府之定義包含外國之地方政府。
二、配合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更名為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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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國政府定義之修正,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對於放款總額之限額規定,修正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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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 四、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五、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六、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七、資產證券化商品。 八、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 九、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 十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十二、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台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其交易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其交易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投資第一項第十一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其債券之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其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為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對每一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第一項第二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屬次順位者,應取具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金融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且其交易條件及限額適用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次順位公司債之規定。 保險業投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款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交易金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 第五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 四、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五、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六、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七、資產證券化商品。 八、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 九、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第三款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其交易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其交易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限額。 |
一、為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管道,提升資金運用效率,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包含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並於第三項增訂其信用評等及投資限額之規定。原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及第十一款規定移至第十三款。
二、配合中央銀行開放指定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為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管道,提升資金運用效率,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明定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包含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台分行所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增訂第五項之限額規範。
三、鑒於同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投資風險與主順位金融債券有別,且實務上次順位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通常低於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故現行有關保險業投資次順位金融債券以發行或保證銀行為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為限之控管方式,應有再予強化之必要,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要求保險業投資次順位金融債券應取具國外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評定之發行評等等級,並應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次順位公司債之規定,以債券信用評等等級分別計算控管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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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最近一年無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者,投資於前項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得為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符合前款規定,且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得為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三、保險業符合前款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且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於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或相當等級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於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四、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二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二)保險業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或委由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本辦法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三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三)保險業依前目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本辦法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三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五、保險業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投資第一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屬次順位者,該債券之發行評等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評等等級,且該次順位債券應以債券之發行評等等級合併計算第三項規定之投資限額。但保險業所投資次順位債券其發行評等係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者,不受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該債券須經保險業同業公會應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 |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最近一年無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者,投資於前項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得為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符合前款規定,且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得為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三、保險業符合前款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且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於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或相當等級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於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四、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二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二)保險業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或委由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本辦法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三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三)保險業依前目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本辦法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三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五、保險業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
一、第一項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二、鑒於次順位公司債具有債務清償順位次於主順位公司債之特性,其信用評等等級通常低於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等級,基於保險業資金運用安全之考量,其投資次順位公司債應以債券信用評等等級作為投資額度控管之依據,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保險業投資次順位債券之發行評等應經國外信用等機構評定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評等等級,且該債券應以債券之發行評等等級合併計算第三項規定之投資限額。
三、鑒於第二項第三款係規定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須經公會依其審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基於配合次順位債券改採債券發行評等,及實務運作需求等考量,爰增列第四項但書,規定次順位債券其發行評等屬BB+級或相當等級者,不受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該債券須經保險業同業公會應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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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其對每一國外政府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其交易金額應分別計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其投資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次順位金融債券及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二、其餘債券除無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外,應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第十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其對每一國外政府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其交易金額應分別計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其投資條件,除無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外,應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外國銀行於國際板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考量次順位債券之投資風險與主順位債券有別,為確保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安全,應有就保險業從事於國際板發行之次順位債券投資之條件及限額予以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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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二年國外投資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處分情事,及最近二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事及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點五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產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 第十一條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二年國外投資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處分情事,及最近二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事及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產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
修正第二項有關投資限額之規定,改以資金作為保險業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限額之控管基礎,並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以業主權益之一定比例為上限,採差異化管理,明定依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二百五十及百分之三百以上者之各別投資限額,並刪除原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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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 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 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 第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OECD)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茲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
為加強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相關資訊之正確性,及強化保險業之財務透明度,於第八項第一款增列應經會計師覆核之程序,並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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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三 保險業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託機構應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事業者,且最近一年內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並不得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二、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保險業對信託財產應具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所生之已實現收益,除有具體運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者外,受託機構應於每年結算後六個月內匯交保險業。 (三)必要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要求立即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保險業應就擬以信託方式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二、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說明,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等事項。 三、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機構出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信託決算書。 二、受託機構出具之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 第十一條之三 保險業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託機構應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事業者,且最近一年內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並不得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二、保險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保險業對信託財產應具運用決定權。 (二)信託財產所生之已實現收益,除有具體運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者外,受託機構應於每年結算後六個月內匯交保險業。 (三)必要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要求立即配合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保險業應就擬以信託方式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信用評等及其義務與責任之說明。 二、與受託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及信託財產之說明,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等事項。 三、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以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託機構出具之信託決算書。 二、受託機構出具之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
為加強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相關資訊之正確性,及提升其可信度,於第三項第一款增列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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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四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就擬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方式取得之每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投資前分別提具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動產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五、保險業已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取得其他不動產,並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相同方式取得不動產者。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應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有前項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虛偽不實情事者,其已為之投資視為違反本法所定之投資規範。 | 第十一條之四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就擬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方式取得之每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投資前分別提具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動產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五、擬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位於同一國家或地區,且同一國家或地區內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未逾一家。但因當地法令規定,對於擬取得二處以上不動產之情況致須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內設立二家以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應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有前項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虛偽不實情事者,其已為之投資視為違反本法所定之投資規範。 |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之一已規範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又保險業基於節稅考量,於投資國外不動產時多存在擬投資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位於不同國家或地區之情形,或存在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內設立二家以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者以取得二處以上不動產之情形。另鑒於各國不動產投資法令與投資實務之差異,保險業對於已取得不動產國家之法令及投資實務或對於以相同方式取得之不動產者,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已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相同方式取得不動產,係指所使用之投資管道、交易模式、交易結構均屬相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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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公司債且非屬次順位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外,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 三、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第十二條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以從事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限制。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外,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一、鑒於同一發行機構所發行次順位債券之投資風險與主順位債券有別,現行規定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控管方式,應有強化之必要。
二、考量大陸地區債券發行實務需求,為強化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次順位債券之相關風險控管,與其他債券信評經國際信評機構評定達投資等級以上之國外次順位債券相當,並強化風險控管,爰修正第三項,分列保險業投資主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公司債與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條件之規定,規定保險業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
三、另為控管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次順位債券之部位,爰增列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限額,並將原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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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考量整體對境外曝險,修正第二、三項規定,增列保險業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所辦理之子公司投資總額應併計入其國內外保險相關事業投資總額限制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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