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在國內申請內植晶片普通護照之費額,每本收費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但未滿十四歲者、男子年滿十四歲之日至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兵役義務,尚未服役致護照效期縮減者,每本收費新臺幣九百元。 在國外申請普通護照之費額如下: 一、內植晶片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四十五元。但有前項但書情形之一,每本收費美金三十一元。 二、無內植晶片護照: (一)因遺失護照急需使用,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補發或依護照條例第二十六條獲發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每本收費美金三十一元。 (二)因急需使用護照,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核、換發,而獲發一年效期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十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因護照條例第十四條但書情形辦理者,減半收費。 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費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費額,並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核定後收取之。 在國外,以郵寄方式申請護照者,除親自或委託代理人領取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 第二條 在國內申請內植晶片普通護照之費額,每本收費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但未滿十四歲者、男子年滿十四歲之日至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兵役義務,尚未服役致護照效期縮減者,每本收費新臺幣九百元。 在國外申請普通護照之費額如下: 一、內植晶片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四十五元。但有前項但書情形之一,每本收費美金三十一元。 二、無內植晶片護照: (一)因遺失護照急需使用,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補發或依護照條例第二十條獲發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每本收費美金三十一元。 (二)因急需使用護照,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核、換發,而獲發一年效期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十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因護照條例第十四條但書情形辦理者,減半收費。 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費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費額,並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核定後收取之。 在國外,以郵寄方式申請護照者,除親自或委託代理人領取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
護照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零四零零零六七四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法條依據。 |
|
| 第四條 申請人因急需使用護照在國內向領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出申請要求速件處理,經該處認未影響其處理旅外國人緊急急難救助同意受理者,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但申請人因緊急急難救助經該處核准者,免收速件處理費。 領務局得斟酌該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實際業務狀況,公告該處受理護照速件處理之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按,本收費標準第二條已簡稱領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除核發外籍人士入境落地簽證,及因應國人急需赴國外處理親友喪事、重傷或急重病等緊急急難救助之協助趕製護照外,最主要業務係作為「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處理旅外國人通報發生車禍重傷、死亡、急重病、遭搶劫、綁架、拘留或漁船事故等各種突發急難事件之及時救助。由於該等急難事件攸關國人生命、財產安危,實分秒必爭,且不容出任何差錯,故該處角色猶如醫院之急診室,必須將有限之人力、設備及時間,優先投入處理急難救助事件,倘同時有國人因旅遊、一般商務等非屬急難事件請求該處緊急核發護照,將無法受理或不得不延後受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向該處申請護照要求速件處理者,須經該處衡量業務狀況,同意後始予受理。
三、鑒於該處位於機場管制區內,須派專人進出管制區以受理及核發護照,且該處製發護照須配合申請人登機時間,大多於受理後二至三小時內趕製完成,較申請人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中部、南部、東部及雲嘉南辦事處申請最速件(一個工作日)於次工作日領件之時程加快甚多,惟卻比照前述受理地點依本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收最速件新臺幣九百元之速件處理費,並不合理,爰明定應加收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速件處理費,以合理反映該處提辦護照之成本;至申請人倘因急難事件經該處核准者,免收速件處理費。
四、另鑒於該處須優先處理旅外國人急難事件,倘無條件受理國人至該處提辦護照將影響其處理急難救助業務,爰第二項明定領務局得視該處實際業務狀況,公告該處受理是類案件之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以免影響該處作為「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之功能。 |
|
| 第五條 駐外館處應將第二條規定之護照收費費額及折算當地幣別費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經報領務局核定者,免予公告。 前項折算當地幣調整時,應報領務局備查。 | 第四條 駐外館處應將第二條規定之護照收費費額及折算當地幣別費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經報領務局核定者,免予公告。 前項折算當地幣調整時,應報領務局備查。 |
條次變更。 |
|
| 第六條 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 | 第五條 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之期限補件或應約面談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所引該細則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七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 第六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
條次變更。 |
|
|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所列修正條文均已發布施行,爰予刪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