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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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受委託辦理單位辦理出廠年份未滿十年及十年以上之汽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分別按汽車檢驗費三分之二及五分之四分配,並直接由汽車檢驗費中扣抵。但辦理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所需費用,由收取之汽車檢驗費全數扣抵之。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 二、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 三、受理檢驗之車輛數。 四、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 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 六、委託檢驗期間。 | 第十條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受委託辦理單位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所需費用按汽車檢驗費三分之二分配,並直接由汽車檢驗費中扣抵。但辦理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所需費用,由收取之汽車檢驗費全數扣抵之。 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之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檢驗項目及範圍。 二、檢驗紀錄、收取費用等規定。 三、受理檢驗之車輛數。 四、檢驗費用之結算及逾期之處罰款之處理方式。 五、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 六、委託檢驗期間。 |
一、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實施,委託民間代檢廠需增聘人力及近年來物價調漲增加營運成本,爰修正第一項出廠年份十年以上汽車檢驗費分配比率由現行三分之二調整至五分之四。
二、另辦理出廠年份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當年度第二次檢驗部分,因已全數扣抵,則仍維持現行規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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