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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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其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 第二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
一、按本辦法施行前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實施要點」(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停止適用)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檢察官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職務與回任檢察官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三項規定:「擔任主任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其回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不適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但有具體事證,認顯然不適任者,得不予回任主任檢察官。」
二、有鑒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回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時,原依前開要點規定,其主任檢察官職期前後合併計算。惟本辦法施行後,主任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回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時,主任檢察官職期另行計算,致產生變相延長職期之不合理情形。嗣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請法務部相關權責單位及行政執行署就主任檢察官職期合併計算之適法性等相關問題,研議解決之方案,爰配合增訂第一項有關主任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其回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時,主任檢察官職期前後合併計算之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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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
為明確規範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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