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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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 第三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
一、按財產保險以外幣收付者,亦屬外匯業務之範疇,須經本行許可。惟鑒於財產保險多屬客製化契約且險種多元,所涉業務範圍甚為廣泛,適合以外幣收付之產險業務,宜由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量業者實務需要,及財產保險之損失填補原則等予以規範,爰刪除第二款「且保險標的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文字,並增訂但書。
二、為強化規範效力,將本行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央外柒字第一○四○○三六八九○號函有關保險業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之規定,納入本辦法規範,爰新增第七款規定。原第七款規定移列為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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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保險業負責人簽署之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專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會計處理等項目)等文件。 |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保險業負責人簽署之法規遵循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會計處理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專營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
一、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申請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之應檢附文件。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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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均不得以新臺幣收付;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但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及再保險,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 第十三條 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均不得以新臺幣收付;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但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
按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及再保險,其款項之收付仍不得以新臺幣收付,而應以外幣收付;另鑒於該等產品之特性,於實際賠付保險金時,常需以不同於保險費幣別之外幣支付,宜允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惟如涉及不同外幣幣別兌換事宜,仍應透過銀行業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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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
參酌本行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央外柒字第一○四○○三六八九○號函所訂之規範,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規定,規範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對象及應遵循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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