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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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下列油品或液化石油氣設施: (一)油品設施: 1.加油站。 2.漁船加油站。 3.航空站加儲油設施。 4.油庫。 5.輸油管線。 6.碼頭輸油設備。 7.海運運輸槽。 (二)液化石油氣設施: 1.加氣站。 2.鋼瓶檢驗場。 3.分裝場之海運運輸槽。 4.分裝場之分裝設備。 5.分裝場之固定式儲存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油庫:指輸儲油品及其相關設備之庫區場所。 三、運輸費用:指油品或液化石油氣之海運、陸運費用及其他因辦理運輸而生之必要費用。 四、用人成本:指石油設施因經營成本差異所需之營運必要用人成本。 五、灌裝成本:指離島地區分裝場於臺灣本島提貨灌裝液化石油氣至海運運輸槽所生之灌裝費用。 六、設(購)置:指石油設施之第一次設置及購置。 七、擴增:指既存石油設施所增加之功能或設備。 八、汰換:指既存石油設施因升級或有不堪使用之虞所為之汰舊換新。 九、維護:指既存石油設施或其零組件之檢查(定)、保養、修復,或既存石油設施之零組件之升級、更新。 十、家用桶裝瓦斯差價:指一般家庭使用之二十公斤裝鋼瓶液化石油氣,於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較鄰近非補助地區所明顯增加之運載成本。 十一、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 十二、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十三、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十四、特殊村(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聯外道路屬山嶺區碎石、碎石不平整之路面或山嶺河底原野之臨時替代道路,致每公里運載成本增加者。 (二)因天災或事變而行駛替代道路,致平均補助里程增加者。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下列油品或液化石油氣設施: (一)油品設施: 1.加油站。 2.漁船加油站。 3.航空站加儲油設施。 4.油庫。 5.輸油管線。 6.碼頭輸油設備。 7.海運運輸槽。 (二)液化石油氣設施: 1.加氣站。 2.鋼瓶檢驗場。 3.分裝場之海運運輸槽。 4.分裝場之分裝設備。 5.分裝場之固定式儲存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油庫:指輸儲油品及其相關設備之庫區場所。 三、運輸費用:指油品或液化石油氣之海運、陸運費用及其他因辦理運輸而生之必要費用。 四、用人成本:指石油設施因經營成本差異所需之營運必要用人成本。 五、灌裝成本:指離島地區分裝場於臺灣本島提貨灌裝液化石油氣至海運運輸槽所生之灌裝費用。 六、設(購)置:指石油設施之第一次設置及購置。 七、擴增:指既存石油設施所增加之功能或設備。 八、汰換:指既存石油設施因升級或有不堪使用之虞所為之汰舊換新。 九、維護:指既存石油設施或其零組件之檢查(定)、保養、修復,或既存石油設施之零組件之升級、更新。 十、家用桶裝瓦斯差價:指一般家庭使用之二十公斤裝鋼瓶液化石油氣,於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較鄰近非補助地區所明顯增加之運載成本。 十一、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二、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十三、離島地區:指臺灣本島以外之區域。 十四、特殊村(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聯外道路屬山嶺區碎石、碎石不平整之路面或山嶺河底原野之臨時替代道路,致每公里運載成本增加者。 (二)因天災或事變而行駛替代道路,致平均補助里程增加者。
一、第十一款修正。鑑於第十三款業已定明離島地區之定義,不須於此重複規定,爰刪除「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等文字。 二、茲因離島建設條例業已定明離島之定義,是以,為避免本辦法與該條例用語不一致,致解釋發生歧異,爰將第十三款修正為「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四條 本辦法次年度之適用地區,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九月底前公告。 前項適用地區,其實際補助之對象、項目、範圍及金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地區如下: 一、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 (一)新北市:石碇區、坪林區、平溪區、雙溪區、烏來區。 (二)桃園縣:復興鄉。 (三)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關西鎮。 (四)苗栗縣:泰安鄉、南庄鄉、獅潭鄉。 (五)臺中市:和平區。 (六)南投縣:中寮鄉、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七)嘉義縣:番路鄉、大埔鄉、阿里山鄉。 (八)臺南市: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龍崎區。 (九)高雄市:田寮區、六龜區、甲仙區、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 (十)屏東縣:三地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滿州鄉。 (十一)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十二)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壽豐鄉、鳳林鎮、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玉里鎮、富里鄉。 (十三)臺東縣:海端鄉、延平鄉、金峰鄉、達仁鄉、蘭嶼鄉、臺東市、卑南鄉、大武鄉、太麻里鄉、東河鄉、鹿野鄉、池上鄉、成功鎮、關山鎮、長濱鄉。 二、離島地區: (一)屏東縣:琉球鄉。 (二)臺東縣:綠島鄉、蘭嶼鄉。 (三)澎湖縣:馬公市、湖西鄉、白沙鄉、西嶼鄉、望安鄉、七美鄉。 (四)金門縣:金城鎮、金寧鄉、金沙鎮、金湖鎮、烈嶼鄉、烏坵鄉。 (五)連江縣:南竿鄉、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前項適用地區,其實際補助之對象、項目、範圍及金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鑑於人民享有居住遷徙自由權,準此,本辦法補助地區之人口並非一成不變,為力求補助公平性,將引用行政院內政部戶政司七月之臺灣鄉(鎮、市、區)人口密度資料計算分析,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於每年九月底公告本辦法次年度適用地區,爰修正第一項,以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依戶政單位提供之最新戶籍資料進行必要篩選後造冊,並得由村(里)辦公處協助核對申請者身分。 未經鄉(鎮、市、區)公所列入補助名冊而有居住於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實者,於申辦時應另檢具實際居住證明文件,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認定後增列入冊。 前項所稱實際居住證明文件係指工作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文件。 鄉(鎮、市、區)公所應適時更新補助名冊,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第一項補助名冊及第二項增列入冊情形,以每年四月三十日為認定基準日。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依戶政單位提供之最新戶籍資料進行必要篩選後造冊,並得由村(里)辦公處協助核對申請者身分。 未經鄉(鎮、市、區)公所列入補助名冊而有居住於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之事實者,於申辦時應另檢具實際居住證明文件,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認定後增列入冊。 前項所稱實際居住證明文件係指工作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文件。 鄉(鎮、市、區)公所應適時更新補助名冊,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規範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第一項補助名冊以每年四月三十日為認定基準日;第二項增列入冊情形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認定基準日。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升行政效能,並維護平等原則,爰將第五項修正為「增列入冊情形,以每年四月三十日為認定基準日」。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受補助之業者,申請石油設施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者,於本辦法施行前業務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者,應於完工後九十日內,檢具已完工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項目費用單據申請撥款,不適用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受補助之業者,申請一百零三年度下半年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者,應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底前,檢具一百零三年度下半年之維護執行報告書、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可後撥款,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申請一百零四年度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者,其每戶瓦斯年平均使用量得溯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按日依比例計算後給予補助。但一百零三年度已受補助之地區,不適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規定之事項業已辦理完竣,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之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適用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補助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第四條所稱「適用地區」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九月底前公告」,是以,為避免本辦法一百零五年適用地區無從認定,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以資明確;另為維護前揭適用地區人民受補助之權益,爰定明該地區補助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