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之申請,應依本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審查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換照申請之審查,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申設、換照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
一、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向本會申設、換照時,本會應就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實質審查,並審酌本法相關影響衛廣事業營運之事項及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以作為許可准駁考量,爰訂定第一項。
二、申請經營及換照之衛廣事業,如有違反本法所規定之組織型態、最低資本額、捐助財產總額、外國人持股比例、黨政軍條款,或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營運不善之虞、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等情形,均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訂定第二項。 |
| 第三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前已依法提出申設、換發執照之申請者,應就其申請時所提出之各項文件,送請依本法成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依前條所定事項進行審查。 |
茲因衛廣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設、換照申請者,基於程序經濟,以期兼顧妥適審查申設、換照及不致因時程延誤影響當事人權益,本會應就其依修正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已合法提出之文件進行審查,及依本法規定應審酌事項予以審查,以資周延。 |
| 第四條 前條案件之審查,應有諮詢會議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經依前項審查完成之案件,應提送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之。 |
一、申設、換照案件之審查,應有諮詢會議委員會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以茲慎重,爰訂定第一項。
二、凡經諮詢會議審查決議之案件,在程序上已符合本法之規定,應儘速提送本會委員會審議,以為申設、換照准駁之決議,爰訂定第二項。
三、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之委員組成及任期須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爰訂定第三項。 |
| 第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本會委員會決議許可者,應履行營運計畫及本法所定之各項義務。 |
明定依本辦法之審查程序完成申設、換照許可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確實履行其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內容及本法所定各項義務。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