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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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刪除) 條次刪除。
第四條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第五條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內政部移民署組 織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爰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
第五條 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第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六條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第七條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八條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第九條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第二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一千萬元。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用語。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十一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第十二條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針對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毋須適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勞職規字第○九五○○二六五三四號函釋,得免申請許可於國內工作,為使單一國籍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向移民署申請居留時有審查依據,爰增訂「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文字,俾利實務執行。
第十二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十三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十四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一、入國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另現行實務核發之入國許可證僅有一份正本,並無副本,並配合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入國許可證副本」為「入國證明文件」。 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有第一項情形且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依上開規定,可逕持憑入國證明文件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倘由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徒造成當事人困擾,又現行相關通知已以資訊系統通報為之,爰修正為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三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第三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第一目所定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轄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爰配合修正。
第十六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第十七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護照條例用詞定義修正,爰刪除「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文字。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第二十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出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因實務上並無「出國登記表」,爰將「入出國登記表」用詞修正為「入國登記表」。 三、因應本法第三十六條條文,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爰配合修正援引條文項款次。
第四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第四章 (刪除)
一、本章新增。 二、為統一本法第六章「驅逐出國及收容」相關條文之解釋,並律定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就該章規定行使裁量權之基準,爰新增本章章名。
第二十一條 (刪除) 條次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條次刪除。
第二十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向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到。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處所,接受移民署之訪視。
一、本條新增。 二、為執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及第三款「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爰明定執行方式及細節。
第二十一條 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因本法並無規定移民署於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如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雖無暫予收容必要性,惟仍具有暫予收容之事由,移民署後續作強制驅逐出國之保全程序。 三、實務上,尚未有因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之案例,惟衡酌經法院裁定釋放之受收容人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具暫予收容之事由,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移民署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對其作收容替代處分,爰新增本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收容替代處分人,皆係依法負有出國義務之外國人,移民署依本法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立意,原在避免其人身自由遭受不必要之限制剝奪,惟受處分人在上開處分執行期間,仍應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包含與具保人維持聯繫、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等,此觀諸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收容替代處分制度之目的在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並設計有具保人制度等情,其理自明。為統一實務審認標準,爰明定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各項情形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移民署為暫予收容、收容替代或強制驅逐出國等處分後,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爰於本條明定通知方式,俾利實務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暫予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必要者,移民署應逕執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範暫予收容及收容替代處分之意旨,在以該等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另為保全處分必要者,為確保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並兼顧執行之實效,自應由移民署逕予執行,爰新增本條規定。
第五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第五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業。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業。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第三項所定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轄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爰配合修正。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第三十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有關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所聘僱之職員不以有戶籍國民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三十二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五條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三十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六條 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第三十四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七條 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第三十五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 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 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四十一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驗證。 第三十九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驗證。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三、參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與第三項用語一致。
第四十二條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第四十條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條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條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細則本次係全文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規定,明定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俾資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