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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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侵害兒童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本法或本法以外之罪,經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確定,於徒刑執行期間不得假釋。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一、第三項新增。
二、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
三、為避免無防衛能力之兒童生命、身體、自由受到侵害、減少此類犯罪行為人假釋後再犯機會,參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於現行刑法第七十七條增列第三項「侵害兒童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本法之罪,經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確定,於徒刑執行期間不得假釋。」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