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陳亭妃
陳亭妃
劉建國
劉建國
許智傑
許智傑
葉宜津
葉宜津
李俊俋
李俊俋
邱志偉
邱志偉
黃偉哲
黃偉哲
李昆澤
李昆澤
王定宇
王定宇
段宜康
段宜康
陳素月
陳素月
陳明文
陳明文
蔡易餘
蔡易餘
李應元
李應元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一般及交通等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 前兩項各類型空氣品質監測站應每年、獨立分開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文字修改。 二、將空氣品質監測站分為工業測站、一般測站及交通測站等類型,俾更精準監測空氣品質。而一般測站則是泛指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以及其它空氣品質監測站。 三、而各類型測站所監測之空氣品質狀況應每年獨立分開公布,以利比較。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增列檢舉獎金事項,鼓勵員工或居民檢舉。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空氣污染、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申報、監測、操作、排放、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或污染源所有人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檢舉查獲之處理、公務員洩密究責及獎勵辦法之訂定,設置窩裡反條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加重罰則。 二、鑑於空氣污染日益嚴重,包括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經醫學證明對人體確實造成傷害,故對於製造空污之公私場所違反規定者,應予以提高罰金。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提高罰金。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提高罰金。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提高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