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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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第四條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移至本條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以符合法制體例,並修正界定據以發給檢舉獎金之貪污瀆職案件之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所列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分別係未遂犯處罰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非屬貪污瀆職之犯罪,為符規範意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移列為本條第三款、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係著重個人法益之保護,與貪污治罪條例係基於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不同,爰考量法益侵害情節輕重、及對治安危害有重大影響者,修正本款獎勵罪名範圍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犯罪,並列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次及項次,款次移列為第五款;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五款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務員庇護罪,爰配合修正,並將款次移列為第六款。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所列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之罪,與公務員貪污瀆職罪名無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七款所列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與公務員貪污瀆職罪名無關,爰刪除之。
第三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案件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第三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一、定明有偵查權之機關類別,以求組織名稱之周延,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三、檢舉事實雖經法院判決有罪,如有本辦法規定不給與獎金之情事,亦不給與獎金,並尊重審查會審查個案給獎之裁量權,故第一項修正用語為「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統一規範給獎作業程序均依本辦法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第七條第一項但書 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本辦法所定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散見於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等,為求條文規定簡明清楚,便於審查適用,爰將上述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合併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或先提出檢舉而嗣後經查出亦為共犯者,均不給與獎金。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總則編業將共犯之概念由廣義之共犯修正為狹義之共犯,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將「共犯」明確區別為「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與「教唆」及「幫助」之共犯。 四、按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人,為貪污瀆職罪之行賄者,不宜給與檢舉獎金,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範之。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者,不給與獎金。 五、為使「委託檢舉之案件」不給與獎金之對象範圍明確,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者,均不給與獎金。受公務員委託而檢舉者亦屬受委託而檢舉,故不給與獎金,併此敘明。
第五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犯罪人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者,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所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第五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一、第一項用語酌修,定明增給獎金之檢舉犯罪人數,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時,方符合增給獎金之規定。 二、一人犯數罪亦屬「同一貪污瀆職案件」,為求周延,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案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於第七條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 第六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一、第一項用語酌修,明確區分為數人共同提出檢舉與數檢舉人「分別」提出檢舉之情形,以及無從分辨檢舉時序先後之獎金分配方式。 二、將第二項但書之「破案」修正為「案件查獲」,以求與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條文「查獲」文字概念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後段規定,檢舉人雖非最先檢舉之人,惟其提供之事證就案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爰定明由審查會於原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予上開提供事證之檢舉人。
第七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第七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附表之標準移至第一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給與獎金,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以強制處分等,確具有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四、為符合給與獎金實務作業,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七條其餘項次遞次順延。
第八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第八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獎金發放作業係由受理檢舉機關辦理,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即得給與獎金三分之一規定,爰修正檢舉人得提出申請時點。 二、委員會乃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之名稱,爰將第二項「審核委員會」修正為「審查會」,以明文義並修正為法務部應召集相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強化審查會功能。
第九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第九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
一、檢舉貪污瀆職案件之方式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同,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並將書面檢舉應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考量受理檢舉機關具審查檢舉案件偵辦價值之裁量權,以衡平司法調查能量執行及行政程序完備,就現行條文第二項以言詞檢舉類型新增「且內容具體者」為作成筆錄及應通知檢舉人製作筆錄之要件,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係不給獎金之情形,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 無故洩漏前項資料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第十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一、對於檢舉人資料之調閱權限,定明為檢察官、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另配合前條項次變更,酌修文字。爰修正本文及但書,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後段有關無故洩密之處罰,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第十一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定明獎金係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發給檢舉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定明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第十二條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通訊設備,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第十三條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第十四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