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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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院長(副主任)協助;並依其類型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三、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理業務事宜。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負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生活服務員:負責有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第六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用第一項各款人員,應於聘用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敘明聘用起始日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服務員,得增聘外籍看護工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本國籍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之人數,且不列計為生活服務員人力。 第六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院長(副主任)協助;並依其類型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三、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理業務事宜。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負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生活服務員:負責有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第六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及管理,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下稱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另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下稱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範機構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惟並未包含機構服務人員之資格,為避免法規競合,爰將本標準中有關人員資格之條文文字刪除,並增列第三項文字。 三、機構人員資格倘涉及申請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之教養機構服務費,現行已核定補助人員離職後,應將替換人員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申請異動備查,為確保機構進用之人員符合人員資格條件,爰比照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增加聘用後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四、外籍看護工係比照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名詞,指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及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條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另依同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爰此,於第四項明定生活服務員得以外籍看護工替代,惟進用人數最高不得逾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以保障本國籍人員之工作權益,亦表示申請聘用外籍看護工時,須以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之人數控管。另後續條文將規範得列計生活服務員應置人數之機構類型及條件,未明定者,機構雖可聘用但不列計為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人力。
第七條 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得兼任鄰近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但以兼任三所以下,且服務總人數一百人以下為限。 第七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得兼任鄰近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但以兼任三所以下,且服務總人數一百人以下為限。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及管理,已訂於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爰將本條第一項有關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之資格規定文字刪除,改列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行政人員:高中(職)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畢業。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四)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具一年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三、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療、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社會、社會工作、輔導、心理、青少年兒童福利、幼保、聽語等相關系(所)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辦之教保員、訓練員班培訓課程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生活服務員:曾接受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辦之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課程培訓及格。 六、相關專業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機構工作人員資格,因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為避免資格條件不同發生法規競合問題,爰刪除本條文有關服務人員資格規定。
第十一條 住宿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或心理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六年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一、本條刪除。 二、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及管理,已訂於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爰將本條第一項有關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之資格規定改列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住宿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十五遴用。小型機構社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以一比二十遴用。 四、訓練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夜間得視需要置訓練員。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訓練員及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一比三十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日間得視需要置生活服務員;夜間時,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與受服務人數比不得低於一比十五。 第十二條 住宿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十五遴用。小型機構社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以一比二十遴用。 四、訓練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夜間得視需要置訓練員。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訓練員及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一比三十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日間得視需要置生活服務員;夜間時,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小型機構社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二十遴用;照顧失智症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照顧植物人、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七遴用;夜間時,以一比六至一比十五遴用,並得與生活服務員合併計算。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與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一比十五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夜間時,以一比六至一比十五遴用,並得與教保員合併計算。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機構,其應置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第一項及第二項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時,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型住宿機構未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時,得免置護理人員;其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各應置一人,並得以兼任方式辦理。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
本條條文原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應配置之各類人員,因區分機構類型及各類人員之配置比率,又本次再增加新人員之規範,造成單條文字過長,為避免造成民眾混淆,爰分列為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本條僅保留住宿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人員規定,並依現行規定作文字修正,明定夜間提供服務之人力比;其餘文字刪除並移列。
第十二條之一 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小型機構社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二十遴用;照顧失智症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照顧植物人、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七遴用。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與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一比十五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與受服務人數比不得低於一比十五。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文字調整,避免因本次修正增加人員規範,造成單條文字過長,本條移列原第十二條有關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人員之規定。 三、現行要求夜間提供服務之人力比,係屬實務執行規範,非配置比例,爰進行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第十二條之二 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機構,其應置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於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其應配置之生活服務員人數,得以外籍看護工替代,並列計為生活服務員人力,最高不得超過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人數二分之一;於同一時段,外籍看護工應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時,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型住宿機構未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時,得免置護理人員;其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應各置一人,並得以兼任方式辦理。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二條文字調整,避免因本次修正增加人員規範,造成單條文字過長,本條係移列原第十二條有關針對照顧植物人、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等特殊對象之例外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本條新增原條文內重癱及長期臥床對象之認定原則,依會議研商之共識訂為經巴氏量表(ADL)評估,分數在二十分以下屬完全依賴者,惟評估作為須由主管機關或具評估資格之專業人員為之。 四、本條另增訂外籍看護工得列計生活服務員人力之條件。依據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會議研商結果及實務運作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考量人力聘僱不易且穩定性不足,多數已依規定申請進用外籍看護工協助從事服務,惟因身心障礙者特殊狀況,皆未列計人力計算。考量已進用外籍看護工之管理及機構實務人力聘僱不易因素,並參照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規定,針對服務植物人、重癱、長期臥床者之身障機構,其依規定應配置之生活服務員人數,得以外籍看護工併計,惟列計人數不得超過應配置生活服務員人數二分之一;機構服務對象如包含非植物人、重癱、長期臥床者,僅以植物人、重癱、長期臥床者應配置之生活服務員人數計算。 五、另外籍看護工雖已完成照顧服務員訓練時數,惟考量其語言能力、溝通能力及服務專業性,因此,除聘用之機構仍應加強人員專業訓練外,於其提供服務時段不得由外籍看護工單獨值班,須有本國籍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指導下提供服務,以因應突發狀況及進行溝通。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聘用人員未具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時,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前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列計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各不得超過實際遴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應於同一時段,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本國籍未具教保員、生活服務員資格者,本不列計為應配置人力。因機構多次建議,並經邀集各界召開多次會議研商結果,認為專業人員資格條件仍不予調整,惟同意優甲等機構其進用尚未取得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有條件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人力,另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於首先聘用機構內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人力,並應於一段時間內取得專業資格,期限內未取得專業資格,則不得再列計人力,嗣後亦不得以未具專業人員資格條件於其他機構列計人力。另因本國籍未具專業資格者不論作為教保員或生活服務員,皆不得超過該各自聘用人數三分之一,且因此類人員未曾受過相關訓練,除聘用之機構應加強新進人員訓練外,服務時段須有教保員或生活服務員進行必要指導及帶領共同提供服務,以因應突發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