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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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四、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具一年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 第三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
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資格係訂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將機構之工作人員資格授權於上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訂定,爰配合將相關人員資格規定於前開標準內刪除及移列,回歸本辦法之規定並予以整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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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六年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 |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下稱本標準)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三、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得兼任鄰近地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但以兼任三所以下,且服務總人數一百人以下為限。」另本標準第十一條住宿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或心理等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三、高中(職)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六年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三、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資格規定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移列,並將一般資格及住宿機構之資格整併。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服務多元,且政策上持續推動各項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服務,爰考量放寬非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資格,如有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亦可採計,惟高中(職)學歷畢業者,維持仍須有機構之工作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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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人員除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二、行政人員:高中(職)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 三、相關專業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資格。 | |
一、本條新增。
二、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工作人員資格規定,如:社工員、教保員或訓練員、生活服務員於本辦法已有規定,缺漏護理人員、行政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規定則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移列於本辦法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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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十六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配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資格,本條新增第十五條之一之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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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第三條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服務於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機關(構),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工師應考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四項已明定,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得應本考試。一百零六年起,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不再具有社工師應考資格。
二、對於原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考資格在團體、機關(構)內擔任社會工作人員者,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因不符該條第二項資格者,無法再以具應考資格身分擔任社會工作人員。為保障目前已實際從事社會工作人員權益,本條新增第二項規定,如已依上開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資格規定於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機關(構)擔任社會工作人員者,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須將名單報給主管機關核備後,仍得於目前服務之身心障礙團體、機關(構)擔任之社工現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惟有任何變動情況則不再予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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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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