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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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將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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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第四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五、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六、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將勞工保險局修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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