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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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師設計圖說辦理及簽證負責,前開之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前項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之施工查核及簽章,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為之,其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一、現行建築法中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分工未明,建議建築法中明訂分工權責,落實分工執行,各依建築法、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各負其責。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
二、修正本條規定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建築物興建過程之施工查核及簽章,以落實專業分工負責,並確保二級品管之執行。
三、訂定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之施工查核及簽章等費用之負擔及代收轉付相關規定,以落實專業分工負責,貫徹監督功能,確保建築物興建品質,維護公眾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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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與承造人備妥竣工圖,並會同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為之;其查驗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之。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有關使用執照申請人之規定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以臻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但查驗項目因建築物之多樣性及規模有所不同,爰刪除現行所定之指定查驗項目,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強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查驗工作,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查驗。至查驗所須費用,應向起造人收取。
四、第四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六、配合第一項指定項目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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