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為使原民臺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收視觸達率,特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二、查104年5月12日朝野協商會議之條文草案可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之修法意旨係在讓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電波頻率完成規劃分配前,得委託公視基金會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以確保民眾收視原民臺節目權益不受影響。惟條文僅明文排除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敘明排除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純屬修法之疏漏,應予修正。
三、為保障原民臺收視戶權益,並提供多元收視方式,擴大原民臺收視群眾,爰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得委託公視等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