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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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職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者,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停役,未經核定回役後退伍。 二、依第十五條第五款情形退伍。 |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因涉及共諜案經破獲後,司法實務起訴判決,並未引用內亂外患罪章,現行規定形同具文,爰增列經司法實務判決相關罪名以及刑度七年以上為不發給退除給與之事由,如修正條文所示,以資明確。
三、配合2015年5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亦不發退除給與,以資衡平。
四、鑑於「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為最重之處分,對照「陸海空軍懲罰法」最重之懲罰則為「撤職」,先予敘明。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既已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不發退除給與之規定,為與「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有所區別,爰參照2013年5月23日行政院版第二十四條之一減少發給退除給與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受「公務員懲戒法」撤職處分者,減少其應領之退除給與百分之二十規定。
五、針對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監執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等停役後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限制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除給與,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有上述情形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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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 |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停役,亦未移付懲戒或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
三、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五、第三項定明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六、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定明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七、另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八、本條新增內容原則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修正草案規範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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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事由,應比照現役人員喪失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俾相關規範之一致性以求衡平,爰參照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增訂相關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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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人員有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或死亡者,喪失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 前三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
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應比照現役人員不發給、剝奪或減少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標準一致,對於現役或退役軍人均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求相關規範之衡平,爰參照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增訂相關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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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考量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事項屬業務執行事宜,為使授權規定施行細則能儘速完成修正,以利下位之執行配套更臻周延,原條文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文字修正為由國防部訂定即可,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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