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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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一個半月。 前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已依其他法令請領喪葬津貼者,不得再請領之。 |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針對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父母、配偶或子女之死亡,得請領政喪葬津貼補助,給予人道關懷,實現社會正義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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