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管碧玲
管碧玲
吳琪銘
吳琪銘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蔡適應
蔡適應
陳素月
陳素月
李昆澤
李昆澤
蔡易餘
蔡易餘
陳其邁
陳其邁
羅致政
羅致政
李俊俋
李俊俋
林昶佐
林昶佐
劉世芳
劉世芳
洪宗熠
洪宗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五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利益,延長申請期限。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但受裁判者死亡,得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聲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 前項所稱之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以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者,政府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評定現值,折算金錢補償之。 於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四條 (沒收財產之請求發還)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立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軍事審判而獲內亂、外患罪者,常見各種審判瑕疵,致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舊法雖規定「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財產,然而法院審判曠日廢時,況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管轄權過度擴張,導致許多應受普通法院管轄案件卻受軍法審判。因此,本次修正明定凡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者,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此,其法定繼承人自亦得提出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之聲請。至賦予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之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且動產權利移轉過程並無類似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舉證尤其困難。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既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三、本法雖以「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惟若因該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者,應以公告現值折算金錢,予以補償。
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之人民或其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之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發還或折算現金予以補償。 內部政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就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併同行政機關所提事證,作出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應僅就申請人及行政機關提出之事證依法作出決定。 不服前項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內政部應協調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依申請人請求提供相關事證,並協助回復其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返還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者及其家屬得檢具被沒收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三、為集中事權,應由內政部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其成員包括行政機關代表三分之一、專家學者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三分之一。 四、不服第二項所稱「委員會」之決定,可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專屬管轄。 五、第二項所稱「委員會」具有調查權,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及國有財產局等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作為判斷的依據。作成「權利回復」之決定後,並應協助申請人進行登記或發放金錢補償。所需預算由內政部按年度另行編列。
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過後五年內提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定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前項自白之效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倒置。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五、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 六、受軍法審判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新增。 二、依監察院99年8月11日之調查報告,確認台灣省戒嚴令形式要件不備,故無效,人民應不受軍法審判,是受軍法審判之人民當然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請求權時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