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五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利益,延長申請期限。 |
|
|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但受裁判者死亡,得由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聲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 前項所稱之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以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者,政府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評定現值,折算金錢補償之。 於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四條 (沒收財產之請求發還)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立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軍事審判而獲內亂、外患罪者,常見各種審判瑕疵,致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舊法雖規定「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財產,然而法院審判曠日廢時,況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管轄權過度擴張,導致許多應受普通法院管轄案件卻受軍法審判。因此,本次修正明定凡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者,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此,其法定繼承人自亦得提出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之聲請。至賦予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之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且動產權利移轉過程並無類似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舉證尤其困難。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既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三、本法雖以「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惟若因該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者,應以公告現值折算金錢,予以補償。 |
|
| 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之人民或其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之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發還或折算現金予以補償。 內部政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就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併同行政機關所提事證,作出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應僅就申請人及行政機關提出之事證依法作出決定。 不服前項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內政部應協調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依申請人請求提供相關事證,並協助回復其權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返還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者及其家屬得檢具被沒收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三、為集中事權,應由內政部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其成員包括行政機關代表三分之一、專家學者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三分之一。
四、不服第二項所稱「委員會」之決定,可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專屬管轄。
五、第二項所稱「委員會」具有調查權,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及國有財產局等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作為判斷的依據。作成「權利回復」之決定後,並應協助申請人進行登記或發放金錢補償。所需預算由內政部按年度另行編列。 |
|
| 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過後五年內提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定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
|
|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前項自白之效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倒置。 |
|
|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五、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 六、受軍法審判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新增。
二、依監察院99年8月11日之調查報告,確認台灣省戒嚴令形式要件不備,故無效,人民應不受軍法審判,是受軍法審判之人民當然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請求權時效延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