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三條之一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薪水或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
(二)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
(三)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
勞工因前項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不得扣發工資。但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給勞工工資,並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一、本條新增。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或之後)其影響各行政區之程度不同,地方政府雖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辦公,卻常因通勤圈之間,不同的地方政府有不同的處置,常令勞工不知所措。同時,亦無法規規定民間企業應採取之對應方案而各行其是,更有雇主要求勞工以其他假別抵扣或者扣薪等情事發生,進而引起勞資紛爭。
三、以台灣常見的颱風假為例,常因行政區、地方政府不同調而往往有一橋之隔或一路之隔,而有需要出門犯險上班與依規定通報停止辦公的不同現象。而颱風路徑預報與影響更非地方政府能完全評估與預測,故實宜參考通勤圈之概念,於勞工工作地或其所在地之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免除勞工出勤義務,以維護其生命財產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