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分條文、第二條附表一及第六條附表六,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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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六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前二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四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二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附表五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訓練合格。 第五條 前二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依附表四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二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附表五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新增從事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辦理訓練之規定,移列第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五條之一 前條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前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或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附表四及附表五已定有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基礎訓練課程,為提升相關人員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爰新增第一項有關前條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規定。惟考量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性,且其已建立在職教育訓練及換照機制,爰明定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得免另接受本規則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基於網路資訊之便利性,爰規範得以網路學習方式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惟考量網路課程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四、配合本條新增在職教育訓練規定,爰將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辦理教育訓練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另增列勞動檢查機構亦得辦理之規定。 五、為掌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訓練與人員之管理,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規劃開發相關管理系統,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附表十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第十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應依附表八之規定,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前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 第一項體格檢查應參照附表九記錄,並至少保存七年。
一、考量雇主僱用新進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其所應實施之體格檢查係分列於第十條與第十二條,為利雇主與新進勞工依循,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特殊體格檢查之規定併入第一項。 二、配合本法第一條後段「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因應部分短期性或臨時性之工作,實務上未盡適用體格檢查之規定,且考量其從事一般性作業之職業健康危害較低,爰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對於工作性質為非繼續性之工作,且其工作時間在六個月內之短期性或臨時性工作,增訂第二項。另如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三、本次修正新增第十條之一,已就體格檢查之記錄及保存年限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之一 前條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表八之檢查結果,應依附表九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1,3-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體格檢查之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一般體格檢查及特殊體格檢查之記錄及保存年限。另配合新增之1,3-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其暴露於該等作業發病潛伏期為數年至數十年之久,爰增列該等作業勞工之特殊體格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三、考量特殊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類別與項目須配合國內外流行病學及實證醫學與時俱進,為及時調整以符合時效,爰將其紀錄格式,改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辦理。
第十一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及檢查紀錄,應依前條及附表八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第十一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及檢查紀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配合第十條修正及增訂第十條之一,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第一項檢查紀錄,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作業時,依附表十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第一項之檢查應參照附表十一至三十七記錄,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一、配合第一項有關雇主僱用新進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所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之規定已併入第十條,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已移列第十條之一。另增訂第三項,明定特殊健康檢查紀錄,應依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之紀錄及保存,依前條第三項辦理。
配合第十條之一之修正,修正第四項之文字及條次。
第十五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一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或第四條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第十五條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三十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將受檢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彙整成健康檢查手冊。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或第四條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之一,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現行附表十一至附表三十七已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附表表次。 二、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勞工健康檢查資料之彙整,係著重於各該勞工歷年健康檢查結果之綜整及建立個人健康基線,因應電子資訊發達之趨勢,且考量實務上多數企業已將勞工健檢資料資訊化管理,不宜侷限於手冊形式,爰予修正。
第十八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第十八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應填具附表三十九之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一、基於本法第二十條已明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依規定通報健康檢查結果,且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建置全國勞工健康檢查資料庫,並於一百零五年一月正式通報,為避免事業單位重複通報,爰刪除雇主將特殊健康檢查等結果報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二、為強化對雇主辦理特殊健康檢查之管理,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檢核認可醫療機構落實通報之需要,爰增訂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及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除第二條及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第二條附表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附表十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第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除第二條及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考量勞工保險局與事業單位因應新增四種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類別,其辦理職業病健康檢查補助與實施檢查等相關作業、在職教育訓練與網路學習資源開發及特殊健康檢查備查管理系統等配套措施所需時間,爰增訂其緩衝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