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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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 本法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 第二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 本法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所屬機關名稱變更,將「勞工保險局」修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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