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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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列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為處理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方有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或勞資任一方違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時,得透過裁決機制加以救濟,並進一步達到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等權利。
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近幾年統計每年申請裁決件數之日增,且裁決事件審查程序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依現行法之規定,皆須由裁決委員分工著手處理,然目前裁決委員會僅七至十五人,工作量實屬繁重,往往因而未能依職權調查結果證據,有必要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協助裁決委員進行充分之審理,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亦能夠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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