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四條之七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員工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員工董事,人數至少一人。
前項員工董事,由公司全體員工選舉之。但於已設立工會之公司,由工會推派之。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員工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員工董事之選舉方式、由工會推派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勞動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勞動部統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至104年九月,我國35家國營事業中,設有56位勞工董事,增設勞工董事制度施行成效尚稱良好,其正面意義宜延伸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三、參酌國內學者之研究,勞工董事可以提升公司治理成效,並顯示透過勞工董事之設立,有助於監督企業公司治理與提高履行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成效。其正面意義宜延伸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四、根據2013年歐洲工會研究所(European
Trade Union
Institue)的調查報告,歐洲至少有19個國家要求企業必須具備勞工/工會代表董事。其中,法國、荷蘭、瑞典等14個國家,甚至允許勞工廣泛、深入參與企業董事會運作。德國的相關研究報告顯示,勞工董事可促進企業的創新、生產效率、獲利率、會計資訊透明化等。
五、由於勞工身處公司各階層,了解公司各階層之實際運作狀況,對於溝通、參與均有其必要性。
六、董事會責任之一與確保勞工權益有關,若公司設立勞工董事,在勞工董事之參與、提供勞工意見的溝通之下,將有助董事會執行董事職責,有效率執行董事會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爰增訂員工董事設置及資格。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員工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員工董事,人數至少一人。
八、第一項中之員工董事,由公司全體員工選舉之。但於已設立工會之公司,由工會推派之。
九、一般董事及獨立董事均受「公司法」第三十條限制,員工董事也應受相同要件之限制,於第三項中規定之。
十、員工董事之選舉方式、由工會推派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勞動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