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十三條之三 自一百零六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區域之關係企業者,應依營利事業持有該關係企業資本之比率,就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已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
前項所稱低稅負區域,指該區域之公司稅或類似稅目之稅率低於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控制,指營利事業與該關係企業具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第一項之認列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國外稅額扣抵範圍與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我國營利事業(母公司)將盈餘實現於位在低稅負區域(指未課公司所得稅或所得稅率顯著低於我國之外國)之國外關係企業(子公司),並藉盈餘保留不分配以規避我國所得稅負,爰參考國際間其他國家之受控外國公司法則,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區域之關係企業者,應採權益法認列國外投資收益,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該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外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
四、第二項定義低稅負區域,係指該區域之公司稅或類似稅目之稅率低於本法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定稅率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五、第三項就第一項所稱之控制,援引公司法就關係企業所為之規定,界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六、針對認列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國外稅額扣抵範圍與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