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連署人
林麗蟬
林麗蟬
李彥秀
李彥秀
蔣萬安
蔣萬安
曾銘宗
曾銘宗
陳宜民
陳宜民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徐志榮
徐志榮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黃昭順
黃昭順
賴士葆
賴士葆
張麗善
張麗善
陳怡潔
陳怡潔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情形,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身子女行使權利義務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大陸配偶定居之財力證明規範已於兩岸條例前次修法時取消,大陸配偶自99年8月起申請定居,已免附財產證明,基於陸配、外配應一致對待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三、四款變更款次;增列第二、三項。 二、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應納入特殊歸化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