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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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其收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計費單位、費率、作業管理、停收、減收或免收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三條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以資適用。
二、本條所定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三項費用,依法理僅得擇一收取,惟實務上均徵收之,故文字宜再調整以求精準;且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係規範「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爰予修正。
三、另收費基準係屬與人民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惟現行條文僅為概括授權,爰參考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具體明確規範,以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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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噪音影響附近地區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機場噪音影響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噪音影響附近地區回饋金及噪音補償金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噪音防制費改為噪音補償金。
二、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刪除「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等文字,並參酌現行「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使用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補償金發放範圍限制為機場「噪音影響附近地區」,避免浮濫;以及刪除「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等規範,使補償金運用更具彈性,以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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