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呂玉玲
呂玉玲
陳宜民
陳宜民
許毓仁
許毓仁
柯志恩
柯志恩
吳志揚
吳志揚
陳雪生
陳雪生
江啟臣
江啟臣
林德福
林德福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賴士葆
賴士葆
黃昭順
黃昭順
王育敏
王育敏
曾銘宗
曾銘宗
楊鎮浯
楊鎮浯
王惠美
王惠美
蔣萬安
蔣萬安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逕付二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不同意申請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時,應與申請人之部落諮商。 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核定為公法人者,主管機關得將第二項核准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限制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時,始得狩獵野生動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定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得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不符。查本條文係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條文,惟原住民族基本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足以顯示立法者除了同意原住民依其「傳統文化」、「祭儀」得獵捕野生動物,更同意原住民族依其「自用」需要,亦得獵捕野生動物。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規定,增加原住民族依「自用」需要,亦得獵捕野生動物。 二、由於主管機關對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之申請,所核准的數量、種類,經常與申請者產生嚴重落差,甚有獵捕一隻野生動物之核准結果,造成原住民族與主管機關為了狩獵而對立衝突的問題。爰明定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個人、團體或部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就其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應與申請人之部落諮商,以高度尊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及狩獵需求。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新增第二條之一,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為推展部落傳統自治精神,回復部落對山林狩獵的自主權,爰明定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第二項核准權限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為買賣營利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現行規定係「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依此,原住民族得獵捕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本條文現行規定僅規定一般類野生動物,導致於許多原住民因此入罪,顯示本條現行現定有所疏漏。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條文明定原住民族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爰修正本條文規定,未經核准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或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為買賣營利者,僅處以罰鍰。